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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8中国唯一官方网站当事人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以行为表明接受的合同成立(部门机构编辑出版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4-05-09 09:51:55    浏览量:

  原标题:当事人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以行为表明接受的合同成立(部门机构编辑出版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委托方委托受委托方代为申请专利,双方以邮件形式进行磋商。在此过程中,受委托方按委托方的要求两次对自己撰写的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且委托方对此接受。受委托方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委托方以行为表明接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专利代理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发生法律约束力。

  民事专利代理合同申请专利邮件形式磋商专利申请文件修改接受主要义务成立生效法律约束力

  2006年,复高公司(上海复高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智信公司(上海智信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变容二极管调谐预选器设计方法”的发明专利。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期间,双方之间往来了十四封电子邮件。该十四封邮件内容为:2010年2月,复高公司将专利的技术交底材料发送予智信公司;智信公司将其撰写的专利申请文件、《专利代理委托书》及其公司银行账户发送予复高公司;同年3月,复高公司在其电子邮件中要求智信公司将《委托代理合同》第十条进行修改,并要求将盖好章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专利代理委托书》一并寄送;复高公司将其公司的机构代码、注册地址等,以及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文本发送予智信公司;智信公司将再次修改后的专利申请文件发送予复高公司;复高公司发邮件询问智信公司《委托代理合同》具体条款的含义,智信公司对上述邮件进行了回复;复高公司以负责该项专利的技术人员出国为由,通知暂缓专利申请事宜。在双方电子邮件往来期间,托智信公司于2010年3月将《委托代理合同》及《专利代理委托书》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寄送至复高公司。之后,复高公司与申汇公司(上海申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复高公司委托申汇公司代为办理上述专利申请事宜。申汇公司代理复高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

  智信公司以其与复高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其已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该合同已成立,而复高公司以技术人员出国为由未与本公司签订上述《委托代理合同》,确另委托申汇公司进行了专利申请,其行为构成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复高公司支付合同价款计3 000元及自违约之日起的利息。

  复高公司辩称:本公司与智信公司并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本公司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是由申汇公司根据本公司提供的技术交底材料撰写的,本公司与智信公司撰写的涉案专利申请文件权利范围完全不一致;本公司从未接受过智信公司撰写的涉案专利申请文件,双方之间就涉案专利的《委托代理合同》实际并不成立。请求驳回智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委托方委托受托方进行专利申请文件的书写,受托方依委托方要求进行修改,修改后的专利申请文件被委托方接受,此种情况下,双方的专利代理合同是否成立。

  本案中,复高公司委托智信公司代为申请发明专利,且双方委托事宜以电子邮件方式进行磋商。双方往来邮件共十四封,主要内容为复高公司将专利的技术交底材料发送给智信公司,智信公司将其撰写的专利申请文件、《专利代理委托书》发送给复高公司。之后,复高公司要求智信公司将《委托代理合同》进行修改,并要求将盖好章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专利代理委托书》一并寄送,智信公司应其要求将再次修改后的专利申请文件发送给复高公司。由此可见,智信公司应复高公司要求对专利文件进行了两次修改,其修改行为应认定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同时,复高公司在收到智信公司发送的专利申请文件后未拒绝,反而要求智信公司进行修改,其修改后再次发送给复高公司。可见复高公司以其行为接受了智信公司撰写的专利申请文件,即接受了智信公司履行的该项合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综上,虽然复高公司未在《委托代理合同》上签字盖章,但智信公司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复高公司亦接受该主要义务的,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成立生效。复高公司以技术人员出国为由拖延专利申请,其后委托申汇公司进行专利申请事宜,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鉴于智信公司并未履行全部的合同义务,并综合考量其为履行合同所付出的劳动等因素,应酌情确定复高公司支付该智信公司的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二十九修改为第二百五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权威公布】被法律出版社《中国指导案例、参考案例判旨总提炼:知识产权纠纷》收录

  原告上海智信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信公司)与被告上海复高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高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复高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3月23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往来了14封电子邮件(其中,原告电子邮箱名称为,被告电子邮箱名称为)。该14封邮件内容包括被告交付原告涉案专利技术交底材料,原、被告双方商讨《委托代理合同》的条款,原告向被告交付其撰写的涉案专利申请文件,及被告对原告撰写的涉案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等,均涉及涉案专利委托代理申请事宜。具体内容为:1.2010年2月24日,被告将涉案专利的技术交底材料(包括摘要、权利要求书、背景技术、说明书及附图等)发送给原告。2.2010年2月25日,原告将其撰写的涉案专利申请文件(包括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等)、《专利代理委托书》及原告公司银行账户发送给被告。在该邮件中原告还注明“如有文字修改或补充内容请用红笔”。3.2010年3月9日,被告在其电子邮件中要求原告将《委托代理合同》第十条修改为“根据乙方的收费标准,甲方在办理委托手续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代理费3,000元整,若遇费用不足,甲方应在本合同签署后二十天内向乙方支付,甲方如不及时付费,乙方将中止代理”。被告并要求原告将盖好章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专利代理委托书》一并寄送被告。4.2010年3月12日,被告将其公司的机构代码、注册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发明人等信息,以及涉案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文本发送给原告。5.2010年3月15日,原告将再次修改后的涉案专利申请文件发送给被告。6.2010年3月16日,被告发邮件询问原告《委托代理合同》具体条款的含义,费用支付的时间、金额等事项。原告对上述邮件进行了回复。7.2010年3月23日,被告以负责该项专利的技术人员出国为由,通知原告暂缓专利申请事宜。在双方电子邮件往来期间,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将《委托代理合同》及《专利代理委托书》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寄送被告。

  2010年3月23日,被告与申汇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申汇公司代为办理涉案专利申请事宜。嗣后,申汇公司代理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发明专利说明书、14封电子邮件、发明专利申请、邮件交接单、上海邮政微机专用单册大宗邮件交寄清单、原告公司邮件收发详情记录,被告提供的其与申汇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诉辩意见和本院审理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智信公司诉称:其作为专利代理公司,曾经为被告办理过“变容二极管调谐预选器设计方法”发明专利申请事项。2009年12月,被告与原告联系名称为“一种新型数字加模拟构架的频率合成器”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代理申请事宜。嗣后,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商讨涉案专利申请事宜,包括被告交付原告涉案专利技术交底材料,原、被告双方商讨《委托代理合同》的条款,原告向被告交付其撰写的涉案专利申请文件,被告对原告撰写的涉案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等。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盖好章的《委托代理合同》和《专利代理委托书》快递至被告公司。但是,被告以技术人员出国为由未与原告签订上述《委托代理合同》。嗣后,原告发现被告委托上海申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汇公司)进行了涉案专利的申请。原告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也已经接受,故涉案《委托代理合同》已经成立,被告应当就此支付合同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计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自违约之日起的利息。

  被告复高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就涉案专利的申请确实存在电子邮件的往来,其中,被告公司使用的电子邮箱为.cn,但此仅系正常的商务接洽,原、被告间并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且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电子邮件的相关证据并不线.被告提交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申请文件是由申汇公司根据被告提供的技术交底材料撰写的,被告提交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申请文件与原告撰写的涉案专利申请文件权利范围完全不一致。被告也从未接受过原告撰写的涉案专利申请文件。故双方之间就涉案专利的《委托代理合同》实际并不成立。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中,首先,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磋商情况,双方已就涉案专利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包括专利代理费用等主要内容达成一致。原告亦应被告的要求将盖好章的《委托代理合同》以挂号信的形式寄送被告,而2010年3月16日被告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内容亦表明被告已收到了该《委托代理合同》。其次,虽然被告并未在上述原告寄送的《委托代理合同》上签字盖章,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已然成立。理由如下:1.本案系专利代理合同纠纷,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委托被告做好专利代理事务,具体包括撰写专利申请文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初审申请,以及后续的档案管理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根据被告提供的技术交底材料撰写了专利申请文件,并根据被告对专利申请文件修改的内容,对该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了再次修改,故应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2.在原告将其撰写的专利申请文件发送给被告后,被告并未拒绝接受原告撰写的专利申请文件。相反,被告对原告撰写的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并再次发给原告。可见,被告以其自身的行为表明接受了原告撰写的专利申请文件,即被告接受了原告履行的该项合同义务。3.被告以技术人员出国为由拖延签约时间,嗣后委托案外人申汇公司进行专利申请事宜,有违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原则。综上,本院对于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专利的《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成立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就涉案专利的《委托代理合同》已经成立。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计3,000元及自违约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撰写专利申请文件的合同主要义务,在原、被告之间就涉案专利的《委托代理合同》已经成立的情况下,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我国《合同法》的保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及利息。鉴于原告并未履行全部的合同义务,故对于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支付的合同价款及利息数额,本院以《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3,000元代理费用为依据,综合考量原告为履行合同所付出的劳动等因素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复高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智信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合同价款及利息人民币1,800元。

  如被告上海复高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智信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元,由被告上海复高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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